投资保险,目的是意外发生时能获得保险理赔来减少损失。但若投保人系人为造成的事故而酿成伤害后果,则不属保险理赔范围。近日,上海静安法院对投保人许春(化名)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.5万元之诉,判决不予支持。
2006年12月,许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,投保终身寿险(保险金额10.5万元)和意外伤害保险(保险金额1万元),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许春本人。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中规定: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,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‘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’或‘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’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,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承以保险金额给付‘意外伤残保险金’。”“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、突发的、非本意的、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。”
2009年6月9日上午六时许,许春一人在闵行区的住所内时发生爆燃引发火灾,致使他被烧伤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:“由于人为造成燃气灶具与输气软管脱落,致使天然气直放、遇火源发生爆燃,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。”火灾事故造成许春身体76%灼伤,达到二级残疾。许春以此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, 2009年9月24日,保险公司以不符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为由拒赔。
2010年6月8日,许春起诉到法院诉称自己投保了上述保险后,于2009年6月9日不慎发生意外而造成身体76%灼伤,但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理赔申请,遂要求法院予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计11.5万元。许春向法院出具了保险合同和医院诊断证明,还出具了中国残联发给的肢体残疾二级残疾证。
法庭上,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对意外有明确约定,许春的事故不是意外造成的属不当所致,不属于理赔范围,也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。从出院小结看许春当时是一人居住,再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,可以确认是许春自残的行为。认可许春曾两次申请理赔,第一次保险公司解除了附加重疾的合同,同时退还了剩余的保费225.05元,对于意外伤害险、意外伤害医疗险则拒赔,但未解除合同;第二次保险公司做出的理赔决定对于意外伤害险、意外伤害医疗险仍是拒赔,没有解除合同。
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,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《火灾事故认定书》,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描述,证明当时许春是一人在家,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,许春夫妇在发生事故的那几天有过争执,事发当天他妻子晚上很晚到家,到了家门口开不了门,无法进家门,夜里是在车上睡觉过夜,闵行刑侦支队也排除了他杀或意外可能。
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,向闵行公安刑侦支队进行了调查,取得了该刑侦支队对许春的连襟潘某、120急救车的医生、担架员和许春妻子做的笔录,认为在潘某的笔录中许春多次讲到“让我去死”;在对120急救车医生的笔录中证明,许春在神志清楚的状态下多次讲 “让我去死”;在对120急救车担架人员的笔录中,亦可以看出许春多次讲到“让我去死”,看出是许春一手炮制了这起事故。另外从消防处的结论看,证明天然气管是人为造成的脱落,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。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许春与妻子关系尚可,事发许春是自己从屋内走出来的,说明许春有求生的欲望,是因为觉得生不如死才多次说出了“让我去死”,从许春妻子笔录看,许春并不是求死的人。
法院认为,许春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,对意外伤害险赔付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,而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人为造成燃气灶具与输气软管脱落,该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涉定的意外伤害“非本意”的描述,许春要求保险理赔不符合理赔条件,遂法院一审对许春之诉,判决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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