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遗嘱的形式要件非常重要-上海婚姻家庭律师
来源: 上海离婚律师网 作者:李群律师 发表日期: 2011-09-04 09:42:39 阅读次数: 1329

  今年63岁的谢女士出生于解放前,父亲娶有一妻一妾,谢女士为父亲与小妾之女。嫡母杨某,即谢女士父亲的正妻,曾生育一子,但于1949年死亡,此后一直未育。解放后,法律规定一夫一妻制,谢女士父亲遂与其生母解除了婚姻关系,与正妻杨某共同生活。谢女士也随了父亲和杨某居住在一起,直至1970年知青下乡离开上海。

  2001年至2004年,谢女士的生母、生亲相继去世。此后嫡母杨某开始独居,期间经常有旧时好友及单位同事前来探望。2009年6月,杨某去世,谢女士在整理杨某遗物时发现,杨某生前的银行存折、存单、身份证等物品被药厂工会“统管”,且药厂工会已提取了杨某的43万元银行存款。

  工会出示“赠与遗嘱”

  当谢女士找药厂工会理论时,药厂工会告知杨某已将财产赠与了单位,并拿出了杨某立下的两份遗嘱,一份为药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代书的手写遗嘱,盖了杨某的章,另一份为打印遗嘱,两份遗嘱内容相同,均写明杨某所遗财产赠与工会,立遗嘱人处均盖了杨某的章,并按有手印。并有药厂的两名退休职工作为见证人,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作为见证单位。

  为此,谢女士一纸诉状将药厂工会诉至浦东法院,理由是药厂工会占用了杨某43万多元的钱款。

  法院判决遗嘱无效

  法庭上,谢女士诉称,杨某可以识字写字,遗嘱没有杨某亲笔签名,系被告伪造;且代书人、见证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,遗嘱应为无效。

  被告药厂工会辩称,多年来,原告对父亲及嫡母未尽赡养义务,杨某生病期间,工会人员经常前去探望,并细心照料,杨某为此深表感激,多次表示要将财产赠与单位,才立下遗嘱;当时杨某正在生病,故没有在遗嘱处签名,仅盖了章并按有手印。

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八条的规定,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。本案中,遗嘱代书人、见证人以及见证单位均与被告药厂工会具有利害关系,故本案中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,据此,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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